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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1997年4月在广州春交会上汕头市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B公司”)与香港某进口商 (以下简称 “A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尼龙皱纹布跑步衫上装3000打的合同。合同规定每打15美元EXW汕头,纸箱装,每箱5打,6月15日之前交货,支付方式为经A公司验货合格后电汇货款。6月9日B公司通知港商货已备妥速来验收。6月10日A公司派代表来汕头,由B公司陪同赴汕头市某服装厂 (以下简称“C厂”)验货。6月11日该批货全部验收合格后并在港商代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港商出具的唛头——装箱刷唛。随即该代表向港商A公司发出电传,称货已验收刷唛完毕,B公司方等货款汇到后即可提供商业发票和其他有关的单证。6月12日B公司方收到港商汇来的货款45000美元,随即B公司方将有关票证交付港方代表。这时该代表向B方提出货物暂放C厂,等其与汕头某货运代理联系集装箱和出口报关事宜妥当后便来工厂提货。B公司当即与C厂联系, C厂回答该批货物已单独存放,随时可供提取。6月13日下午港方代表来电称,货代要到14日上午才能安排车来C厂拉货。不料14日凌晨C厂因隔壁一家化工厂爆炸,致使C厂突遭火灾,全部厂房及物资均化为乌有。港商问讯后立即来汕头要求B公司退还货款,理由是他并未提货,货物被焚应由B公司方负责。B公司拒不同意,理由是着火灾属于不可抗力,而且他已按时履行了交货手续,该损失应由A公司方自己承担。A公司却认为C厂并未开具货物出厂证,货物所有权仍在B公司方。双方各执一词,最后港商A公司向汕头市人民法院控告B公司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理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如你作为法官,如何判决此案?

参考答案

    法院在认真审理此案后作出以下判决:(1)卖方B公司已在合同规定日期和指定的交货地点将符合买方要求的货物如数交给买方A公司。这点有买方代表发给港商A公司的电传内容为证。(2)根据《Incoterms®2010》中对EXW这一贸易术语的解释,买方自工厂点收货物后即应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的一切风险。更何况,该案是在买方代表监督下装箱刷唛,单独存放,事实上已充分说明该货物已完全特定化并置于买方支配之下了。(3)工厂未开出厂证,只是工厂办理货物运出厂门的一项内部管理的手续,它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4)被告B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5)原告所遭损失以及C厂因邻厂爆炸而着火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即使运用《Incoterms®2010》,法院如此判决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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