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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类涉外经济法

简答题 深圳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之间签订了购销甲苯的合同,合同中包含了有关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1996年6月,该韩国株式会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深圳公司提出了A仲裁员回避的申请。理由是A仲裁员与韩国株式会社的仲裁代理人曾是师生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A仲裁员只是在该仲裁代理人大学本科期间给其上过课,无证据表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利害关系,深圳公司对A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理由不充分,故仲裁委员会作出了A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1997年8月,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1997年11月,深圳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请问:
(1)仲裁员在何种条件下要回避?10-372
(2)当事人应当在何时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10-372
(3)仲裁委员会作出的A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10-372
(4)可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有哪些?1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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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外资企业4-127 查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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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论涉外经济法的原则。1-15 查看答案
简答题 原告:江苏省某轻纺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
被告:(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
2007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总价174.45万美元。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货物到港后,经商检部门查明:“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
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最后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问题:
(1)什么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一般应包括什么内容?有什么作用?10-369
(2)若本案的合同出现变更、终止或无效,对仲裁协议有影响吗?为什么?10-370
(3)若本案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但在交货过程中出现纠纷,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将如何处理?1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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